为了加强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移民机构、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水电工程建设的健康发展,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注: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作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文本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管理,依照国家建设征地与移民安置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审批的大中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地方审批的小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国家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以下简称: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建设征地移民工作要处理好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保证工程的顺利建设。
第五条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要依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规规定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宏观管理。主要职责为:
第六条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以县为基础、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内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行政区的政策和规定;
4.作为本行政区内有关各级人民政府的代表与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亦可授权其辖属的移民机构办理;
6.组织、协调、督促本行政区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履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第七条有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立的省级移民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并作为本行政区内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责任单位。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具体措施;
2.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行政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3.组织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配合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
4.依据国家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组织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并负责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的审查与协调工作;
5.依据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机构的建设征地移民工作;
8.组织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向项目法人编报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的统计报表,配合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审计;
9.组织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进行检查验收,编制检查验收报告。配合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的移民安置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政区的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并可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移民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配合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会同项目法人和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项目的具体实施,其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规定。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设置建设征地移民管理机构,参与建设征地移民工作,并承担如下主要职责:
1.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作,参与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有关工作;
2.根据国家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移民机构签订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
3.协同省级移民机构审核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和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审批的年度计划拨付移民资金;
5.依据国家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及有关设计文件,按照国家相关建设征地报批程序,办理建设征地的相关手续;
6.配合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检查和审计,参与建设征地移民工作的检查验收。
第十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是水电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程规范的要求组织设计等有关单位做好相应阶段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可的水电工程勘测设计的资质。
第十二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应由受项目法人委托的设计单位会同地方政府进行编制,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未获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工程开工后,必须依据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较原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后3年尚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应重新组织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工程开工后,承担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编制任务的设计单位,要派设计代表驻移民安置实施现场,负责设计交底,并配合做好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工作。在移民安置实施中,需要发生重大设计变更的,设计单位应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经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和补偿投资包干协议的要求,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实施应按项目分类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补偿项目的实施,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
第十八条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枢纽工程建设进度要求,编制实施年度计划经移民综合监理签认后,由省级移民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下达。审核下达的实施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编制本行政区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完成工程量和资金使用的情况报表,经移民综合监理签认后报送上级移民机构和项目法人。
省级移民机构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根据省级移民机构下达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拨付给省级移民机构,再由省级移民机构按项目实施进度和移民综合监理意见及时拨付给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实施单位。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移民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移民资金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要按国家建设征地移民验收规定的程序、标准、内容进行验收。首先由省级移民机构组织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最终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必须建立档案。省级移民机构建立大项目档案,县级移民机构建立移民分户档案和分项目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实施必须实行监理制度,由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监理,对各类移民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应依据项目法人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移民机构签订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及补偿投资包干协议,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下达的实施年度计划,派出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总体进度、综合质量和补偿投资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移民机构应积极配合移民综合监理单位开展综合监理工作,为移民综合监理提供全部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移民安置中的单项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做建设监理。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开展移民安置单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定期向委托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质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省级移民机构负责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统一执行国家后期扶持的有关政策。如有特殊情况,需加大扶持力度或延长扶持时间的,由省级移民机构研究提出,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省级移民机构要根据移民安置工作的实际和移民后期扶持的有关政策,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总体规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省级移民机构要根据移民后期扶持总体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按照项目管理方式具体组织实施,认真执行招投标制和综合监理制。
第三十二条后期扶持规划任务完成的地区或项目,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组织验收。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计划,导致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各地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方在此之前制定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